全民公众讯(李百让 高术一)2013年1月,某通讯公司喀什分公司为扩大移动通信网的覆盖区域,与某公司协商并签订了《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将该公司职工张某某(房屋所有人)的住宅楼顶60平方米出租,作为移动项目基站用地(简称“机房”),并在该楼顶架设通讯用铁塔,楼顶使用费为年租金1万5千元。四年六个月租金合计67500元,租赁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合同生效履行后,某通讯公司向某公司支付6万元租赁费。
张某某于2015年8月份,以某通讯公司未经其同意在自己屋顶上安装通信铁塔,该房屋损坏为由,将通讯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喀什市人民法院,请求停止侵权,支付其租赁费6万元并维修损坏的房屋。
本案在一审诉讼中,第三人某公司被追加至该案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原告张永全所在房屋的楼顶属于整栋楼房所有住户的共有部分,因被告按其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已付租金全部支付给第三人,故应由第三人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判决某通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将铁塔搬离原告楼顶,某通信公司与第三人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服判,分别上诉至喀什中院,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某某(一审原告)向喀什中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回一审起诉,上诉人某通讯公司及某公司也同意被上诉人撤回起诉的诉求。本着尊重当事人诉讼请求及时化解民事纠纷的原则,喀什中院裁定准许被上诉人撤回起诉。
中院法官吴炳坤介绍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我国物权法专章规定的不动产所有权的一种形态,指的是权利人即业主对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组合。其包括三个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对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即业主对建筑物内属于自己所有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可以直接占有、使用,实现居住或经营的目的,也可以依法出租、出借,获取收益,还可以用来抵押贷款或出售他人。二是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即每个业主在法律对所有权未做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对专有部分以外的走廊、楼梯、过道、电梯、外墙面、水箱、水电气线路等共有部分,对小区内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管理用房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共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三是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即有权对共用部位与公共设备设施的使用、收益、维护等事项通过参加和组织业主大会进行管理。这三方面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在实际生活中,按照法律规定明确当事人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有利于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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