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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案大道理|预付卡消费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6-08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8日,原告亮某与被告某某健身俱乐部签订《会员协议书》,约定亮某成为某某健身俱乐部的会员,在某某健身俱乐部处享受健身服务。协议的部分内容如下:“此协议指定的会籍及权利属会员个人所有,会员可以参加本会所的各种健身课程,免费使用会所内的器械、设施(收费项目除外,具体使用依据会所的管理规定进行);本会所会员卡经办理后,无论任何原因要求退会的,会费概不退还,卡过有效期后自动失效;会员应遵守本协议中约定和会所管理制度,如有违反相关规定的发生,本会所有权终止其会员资格,已交纳的费用不可要求退还。在会员购买会员卡时,会员享受的是预付式服务,在会员享受会员资格后,由于会员个人因素不能继续前来会所享受服务时,会员将个人承担其损失。白金卡,固定双人使用。”协议签订当天,亮某向某某健身俱乐部支付了入会费7,520元并由某某健身俱乐部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该款项。

  2017年12月22日,某某健身俱乐部在公司大门贴出通知:尊敬的广大会员朋友们,由于我俱乐部因装修公司施工逾期等原因,不能按原定时间开业表示歉意,为补偿会员损失,我俱乐部决定给于俱乐部会员补偿(赠予)价值1,398元季卡一张。试营业期间领取。后某某健身俱乐部张贴延期开业补偿协议:因甲方(健身俱乐部)至今未能开业,甲方给予乙方适当补偿,1、甲方承诺俱乐部于2018年5月份正式营业;2、如有想退卡的会员请把卡放在本俱乐部,待卡转出后通知会员;3、甲方决定给予俱乐部会员补偿(赠予)价值1,398元季卡一张;4、甲方定于2018年3月份开始试营业,试营业期间免开卡锻炼;5、会员卡及赠送季卡使用时间以俱乐部开业后,持卡人开卡时间起算;6、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就俱乐部延期开业事宜再无争议;7、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由于亮某不同意接受某某健身俱乐部的延期开业补偿协议,也与某某健身俱乐部就退健身服务费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致亮某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基于涉案《会员协议书》的签订而成立预付卡消费合同关系,即消费者亮某预付货币后,接受商家被告提供的服务合同关系。亮某依约向某某健身俱乐部交纳了健身服务费,某某健身俱乐部作为健身服务提供方应按约定为亮某提供健身服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某某健身俱乐部向亮某承诺俱乐部应于2018年2月初开业,但实际未能按原定时间开业,致使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某某健身俱乐部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亮某作为守约方有权选择解除服务合同,故亮某请求某某健身俱乐部返还会员卡预付款7,52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亮某主张某某健身俱乐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亮某作为在某某健身俱乐部处购买健身服务的消费者,有自由选择的权利,现亮某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某某健身俱乐部的延期开业补偿协议,故某某健身俱乐部不能强制要求亮某接受其补偿在其俱乐部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某某健身俱乐部辩称《会员协议书》约定会员卡经办理后,无论任何原因要求退会的,会费概不退还,但该合同条款是其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某某健身俱乐部未对上述条款用足以引起亮某注意的方式进行注明,某某健身俱乐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已向亮某作出明确解释,且该条款会导致不同意延期的亮某在无法获得健身服务的情况下也得不到退款的不公平交易,无疑免除了某某健身俱乐部的主要义务,故该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某某健身俱乐部的相关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判决:一、被告某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亮亮退还会员卡预付款7,520元;二、被告某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亮亮支付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为终审判决,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预付卡消费案件,案值虽然小,但是身边的人不少都经历过类似的事情,因为案值小、不熟悉维权途径,只好吃“哑巴亏”,真的是百姓身边的一件“烦心事”。预付卡消费领域的侵权行为,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通过这个案例,给广大商家一个警示,切实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给消费者一个提示,更好的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陈思思)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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